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137-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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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胞弟黃心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自稱「林浩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尚霖施用詐術,致陳尚霖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載法條)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黃心達「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將遭用於犯罪,有所預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浩哲」雖以夫妻相稱,但係網路上萍水相逢,於現實生活無交集,並無信賴基礎。且黃心達及被告之母彭淑秋曾拒絕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林浩哲」,難謂「林浩哲」有令人合理信賴之正當理由。且依「林浩哲」所言,其本有公司會計名下帳戶可供收取貨款,無需被告另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等節,有悖事理,不能採信。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 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與「林浩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與「林浩哲」以交往為前提,幾乎每日溫馨送暖、甜言蜜語,並以夫妻相稱,且歷經相處冷淡、言歸於好等轉折,顯見被告所辯,其因「林浩哲」不斷以甜言蜜語使其相信,其因信賴對方而提供前揭帳戶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黃心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林浩哲」會噓寒問暖及於全家人,且與被告已論及婚嫁。他關於與被告結婚之事,很有誠意,才會放心將帳戶借給他。我收到銀行警示簡訊後,銀行人員叫我們去報警,「林浩哲」也說要報警,之後再打給「林浩哲」,結果都沒有接,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彭淑敏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林浩哲」跟我女兒網戀了一陣子,他很誠懇,常常對我們都噓寒問暖。他開口借用帳戶,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買房子等等,被他感動才同意。後來黃心達收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報警後,與「林浩哲」聯絡,結果他一直沒接電話,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各等語,其等之證詞具高度一致性,且自其等交付前揭帳戶及密碼至報警等過程觀之,得見被告與家人間的支持及情感真摯流露,亦與被告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且此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之情形,顯然有別,足以排除其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得佐證被告前揭因信任「林浩哲」而交付帳戶之辯解,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及其全家人因被「林浩哲」之話術所感動,並對其深信不疑,方才同意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林浩哲」係與被告交往,被告與其論及婚嫁,而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與一般為求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依黃心達與彭淑敏一致證稱,拒絕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予「林浩哲」,係因被告與「林浩哲」剛交往不久,尚未熟識之故,並非懷疑「林浩哲」係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與「林浩哲」交往,論及婚嫁,且被告家人亦有接觸,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有幫助「林浩哲」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合於事理常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前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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