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3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羅啓祥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 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 96、10497、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啓祥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5罪名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哲裕(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經由陳哲裕提供予「鈴鈴」使用,並於告訴人等5人遭「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予該集團成員「阿峰」或陳哲裕層轉該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各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竟率而將其帳戶經由陳哲裕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佐以上訴人事先已與陳哲裕討論事後若遭約談之應對說詞,以及上訴人在本件犯案過程先後與陳哲裕、「阿峰」接觸,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⑵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哲裕、「鈴鈴」、「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陳哲裕就上訴人是否主動詢問帳戶買賣事宜、曾否取回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有無直接與「鈴鈴」接觸等節,所述縱有不實或前後不一,惟何以無礙於上訴人具主觀犯意之認定;⑷陳哲裕證稱曾向上訴人表示不是在做詐騙等語,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所傳送不要拿去詐騙、不是詐欺都好等訊息,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智商僅84,且患有過動症,欠缺判斷能力,無主觀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上訴人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向陳哲裕表示「感覺有風險」,並於第一審法官訊問:「對被訴犯罪事實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時,答稱:「我承認犯罪」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一審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可徵。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智識程度遠低於常人,未能察覺陳哲裕之騙術,而遭利用,並無犯意。原審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採證違法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前述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事證明確,縱就上訴人其餘辯解,未逐一論述、駁斥,亦未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要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修復式司法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雖經由其原審辯護人表示願與林沅璁、金瑜 儒、徐宏鐘(下稱林沅璁等3人)洽談和解,請求原審排定和解期日,惟並未具體陳明和解之方案;而林沅璁等3人迭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林沅璁、金瑜儒均未到庭,徐宏鐘亦僅於第一審到庭1次,其餘期日皆未到庭,且上訴人於徐宏鐘到庭時亦未表達和解之意願,則原審衡酌上情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違誤。況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致電詢問林沅璁等3人願否與上訴人進行調解,其等皆未接聽電話,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徵。由此,益徵原審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安排調解,剝奪其與林沅璁等3人和解之權利,影響其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