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140-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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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徐令榆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26188、31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令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與LINE暱稱「誠」之人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雙方互動模式與一般熱戀情侶無異,且有半個月以上之密切交流往來,可知上訴人確實真心投入感情,在主觀上已認定與「誠」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誠」希望投資自己所就職之富盛公司,但礙於員工身分無法參與,遂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上訴人由於欠缺投資經驗,又基於情感依附關係,以致信賴「誠」之說詞,始會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誠」及「富盛公司-客服中心」。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2時14分許與「富盛-線上客服」對話,並傳送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存摺封面,迨對方告知平台帳號、密碼後,上訴人旋於同日2時30分許將前述訊息轉告「誠」;「誠」則於同日2時38分許將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拍照,以取信於上訴人,雙方再進行長達1小時之通話,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屬實。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僅以上訴人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確認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釐清上訴人與「誠」之間有無信賴關係,及上訴人對於「誠」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是否有所預見,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員警發現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曾英彰」登入使用,則本案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可具體特定;原審未經調查前述真正犯罪人之偵查結果,即逕將本件審結,亦有調查程序未盡完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佐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鄭世坤等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具有大學肄業學歷,又曾從事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及業務助理等工作,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大多以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實際去向等用途,理應知悉甚詳;且其對於「誠」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誠」見面,率憑雙方在LINE之訊息及對話,即輕易將前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已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⒉上訴人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誠」之前,曾以LINE訊息質疑對方「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誠」利用前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已有合理懷疑,然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上訴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2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與「誠」既未曾謀面,對於「誠」之真實身分、住所、職業及婚姻狀況亦無從掌握,僅憑其單方面之思慕或認同等主觀情緒,尚難與熱戀中情侶或至親故舊間所具有之信賴關係相提並論。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誠」係因有意參與公司之外匯投資,才向上訴人借帳戶;「誠」並且指示上訴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還說如果行員詢問的話,就說是公司要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68至69頁);惟稽之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情形,其中單次匯款僅5萬元者多達12筆,金額零星且來源分散,甚至有於同日相距不到5分鐘內接續出現2筆各匯款5萬元之紀錄(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14、22),核與「誠」所稱已準備好要從事外匯投資之說詞顯有未合。且上訴人倘若深信「誠」借用其帳戶之原因非虛,既無涉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用途時,將「誠」先前對其所言如實轉述,自無須向行員冒稱是供公司使用,均不足以遽認上訴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警機關是否依據卷內事證循線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與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分屬二事;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待另案偵查結果即逕予審結,程序上並無違誤。而原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詢問「誠」是否為洗錢等部分之用詞,並載敘上訴人率憑雙方對話訊息即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有所預見(見原判決第11頁第8行至第12頁第21行),即已排除前述對話紀錄中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與「誠」間親暱、曖昧用語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較為簡略,對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並援引與本案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之他案無罪判決,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