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141-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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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賴德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8、14770、1 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德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含附表二編號1至3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且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仍持續清償,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可獲賠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以及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上訴人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全部損害,且本件犯罪情節非輕等情,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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