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4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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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4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62 、28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何冠璋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特殊洗錢、共同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美玉、蔡天送達成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倘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若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㈢部分),已說明該等部分,上訴人固亦犯一般洗錢罪,且於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該等部分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原判決誤載為從一種)處斷結果,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認第一審將上訴人自白洗錢一情,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一事,並無違誤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只要於刑法第57條裁量時,將輕罪之減輕事由,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屬評價完足一事,會使有減刑事由之罪因有無另與重罪想像競合,而異其得否減輕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上訴人在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收購、承租帳戶資料,及轉匯贓款、不明財產,並將部分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或紊亂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有礙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乃未全盤考量其是否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已違正當法律程序並造成突襲性裁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㈠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 ㈢部分):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是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㈡上訴人所犯共同特殊洗錢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法(下稱新洗錢法)除將條項移至第20條第1項第2款外,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另就犯特殊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原判決已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對上訴人予以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共同特殊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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