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143-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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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362、8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劉永詮予綽號「米漿」之人認識後,再陪同劉永詮前往提款,所提款項由伊扣除應給付予劉永詮之報酬後,其餘全數轉交予「米漿」之人,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38頁、偵字第13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8612號卷第29頁)。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已於偵、審中自白(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第2頁第1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37萬元及60萬元,並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經扣除已因調解成立而賠償予告訴人葉品妤及詹苓各5,000元,合計共1萬元部分以外,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