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44-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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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徐霈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霈真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有3位小孩需要扶養,於月底時手 頭上均頗為拮据,而欲拿出申辦已久未用並在上面寫有密碼之薪資帳戶提款卡準備提款時,始發現遺失,隨即向公司詢問是否辦理掛失,絕無交給詐欺集團,上訴人所述各情均與一般情理相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即認定上訴人犯有幫助洗錢、詐欺等罪,其採證違反一般社會經驗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白凱婷、田雅惠及陳盈伶等3人之證詞,並佐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手機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9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金融機構客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中醫診所任職行政人員,自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稱該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詞,係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適用新舊法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