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4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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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張鳳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鳳育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對於詐騙資金流向及轉帳入上訴人帳戶等情形,未調查清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犯後態度或有無和解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另請求調查交易所或街口支付相關人員等證據,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之自白減輕事由與要件各有不同。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犯罪後,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是本件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