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14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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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288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鼎全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以「成致企業社劉鼎全」所申辦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帶伊前往辦理,再通知伊以臨櫃方式提款,所提款項皆交付予「王琦媛」等語(見偵字第28023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8877號卷第146頁)。並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見第一審金訴卷第66頁);第一審判決亦記載上訴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罪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