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14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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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8942、8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馨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關於所為量刑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冠庭達成民事上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且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得諭知較長之緩刑期間,以及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以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與黃冠庭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英倫 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與黃英倫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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