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4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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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游鴻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游鴻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原本經營汽車商行,有辦理營業登記及稅 籍號碼,除販賣汽車外,另於臉書等社團討論群組,兼賣日常生活物品,其從未有失常表現,未受任何負評,上訴人並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廣告,引誘民眾上當,以行騙錢財之犯罪故意,詎因上訴人變更臉書帳號,致客戶與其聯繫不遂,而遭誤會,其並未拒絕訂貨民眾退貨或退款之要求,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查明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被害人吳婉真、蔡依蓁、楊雅淳之指述,參酌卷附被害人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條、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切結書、被害人等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之犯行,及其所辯為其係正常經營網路生意,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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