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4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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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4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林思翰(另案審理中)及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下或稱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領取內有詐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一之㈡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就一之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接觸林思翰1人,雖有加入 由數個暱稱者在飛機軟體所組成之南方四賤客群組(下或稱飛機群組),不排除該不同暱稱者均為林思翰,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為有結構性組織之證據及理由,逕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②伊雖取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然未及使用即遭警方查獲,伊所為至多僅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洗錢防制法在伊上開行為後,始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增訂第15條之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第21條)之處罰規定,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論處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南方四賤客」,並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及領取被害人楊正人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自承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所持之金融卡、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均係林思翰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及領包裹後之置放地點則由飛機群組告知等情,佐以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有4人,上訴人並表示林思翰亦為其中之一,可見上訴人雖僅見過林思翰,然已察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因認其於原審否認辯稱其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難以採信,核與卷附飛機群組截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復載敘上訴人為獲取報酬,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而加入飛機群組林思翰、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如何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分層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依指示實施詐術、領取詐款或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同一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未及將該詐得之金融卡,作為另外詐騙他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無關,亦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何時增訂無涉。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目之罪)者,須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亦自白有想像競合之洗錢罪,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9行、第6頁23至24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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