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5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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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銘鴻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其係被洪巧妍(原名洪筱婷)利用當作提款工具,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吳秉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弈樺之證詞,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有看到新聞上詐騙集團會請車手領款之報導,確實有懷疑所提領之款項非虛擬貨幣之貨款,可能係不法款項等情,對於未有金錢往來或特殊交情而無何信任基礎之洪巧妍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猶為圖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以迂迴、具風險且顯悖於常情之方式提供帳戶、領取及轉交款項,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審判係法院集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法庭,公開進行之訴 訟程序,故各該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並應善盡協力完成訴訟行為之義務,始克盡其功。刑事被告固有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但以證人能到場作證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乃課以為聲請之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剋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之進行,俾符刑事審判之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理念。倘法院已依原聲請之人所陳報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證人而無著,而該聲請之人復違反協力促使證人之到場者,自屬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依同法第163條之2規定,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此與恣意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聲請傳喚洪巧妍到庭作證,以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幣委託書向上訴人表示本件提領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節,原審依址傳、拘無著,已合致客觀上不能調查之事由,上訴人既未陳報洪巧妍之其他地址,亦未能促使其到場,則原審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尤無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證人詰問權行使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因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各被害人報警查獲而移送偵辦,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分別加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因而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加指摘其於同期間另犯有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繫屬第一審審理中,未予合併審判,可能重複評價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詞質疑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自偵查時起即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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