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53-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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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黃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55 、156、1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254、35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堅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其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五編號17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②加重詐欺共20罪刑(即附表五 編號1至16、18至21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均為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以共同被告張明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述,率認 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雖以張明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補強證據,然該對話紀錄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其前後文,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罪,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明輝之供述係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原 審既未調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文,自不得將該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張明輝有將其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僅以張明輝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客觀上雖有向張明輝收取包裹並放置在「冠霖」所指示 之地點,惟主觀上不知此包裹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與他人共同謀議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就加重詐欺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人有共同謀議,上訴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明輝、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為「王崇偉」、綽號「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而為:1.因王翊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於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將其申辦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張明輝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將之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再依「冠霖」之人指示,將該王翊帆帳戶資料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張明輝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三、四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王翊帆本案3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2.張明輝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之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張明輝本案2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實施詐欺取財之主觀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部分請判我無罪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明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劉人豪之證詞,佐以卷附轉帳截取畫面、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王翊帆所有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張明輝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張明輝扣案手機內分別與「王崇偉」、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王翊帆提供之其分別與張明輝、「王崇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張明輝手機2支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非單以共同被告張明輝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張明輝持有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乙節,亦已說明如何認定扣案之張明輝之手機內,確有與暱稱小狗圖案之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內容乃與本件交付帳戶資料、報酬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相關,是無再行勘驗張明輝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明輝、「王崇偉」、「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如何分工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足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其自白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納入量刑審酌,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