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15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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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王洪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 、24204、2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洪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14、18、19、37部分之不詳 詐欺正犯,各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戶詐騙同一被害人,則於實行詐欺之正犯各僅成立1罪之前提下,身為具從屬性幫助犯之被告,似因此就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原判決論其犯幫助一般洗錢2罪,似非適當。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距其另犯之幫助洗錢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後,被告明示僅對刑一部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提供梁偉豪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時間,因有相當差距、且2案之被害人不同,固堪認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廖琬婷(同時亦為已確定之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乙案]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雖被告在本案於110年4月初取得交付之陳威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其先前由乙案所認定之其於同年3月底某日提供涂雅芳中信銀行帳戶不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等罪,似應為乙案之判決確定力所及。 (三)本案之被害人共有64人,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被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被告則前後2次,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本案之3個帳戶幫助洗錢。另於甲案中,被告亦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帳戶幫助洗錢。如以被害人之人數而決定犯罪罪數,因計有如附表編號7、14、18、19、31、37之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不同帳戶,因其被害人同一,故其罪數應只有一個,不能以被告交付帳戶共有2次(本案)或3次(加上另案之次數),而論以2罪或3罪。是以,對於交付或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幫助犯,其罪數之計算,係以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次數,來計算其罪數?抑或以幫助之正犯,其詐欺之被害人人數,來計算其罪數?又同一被害人如有多次被害情形,各於不同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一之帳戶,其罪數是否應以匯款之次數計算?均生疑義。 (四)被告雖為幫助犯,但本案之被害人計共64人之多,被害之金 額極鉅,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顯有失衡等語。 四、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從屬性,係指其就正犯實行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等而言,至有關罪數部分,則難認具其從屬性,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3帳戶日 期及過程之供述,佐以互核相符之證人陳威銘、吳倉銘、葉進益之證述,認定被告先後2次各別起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威銘(原名陳啟華)商借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帳戶(下合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於110年4月初某日,交付提供予綽號「水果」之許秉宣,許秉宣隨即將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知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向不知情之吳倉銘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同日某時,向葉進益借得其所有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予許秉宣,而同時提供上開乙、丙2帳戶之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正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駱昌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甲、乙、丙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而以前開所示方式,2次幫助不詳正犯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並敘明:被告最早係於110年3月中旬取得梁偉豪之三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提供交付(即甲案事實。其後於相距長達近半個月後,方又於110年3月底某日,取得涂雅芳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交付[即乙案事實]);再於相隔數日並跨越同年4月後之該月初某日,取得甲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許秉宣;另復於相距數日後,再取得乙、丙2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許秉宣;而倘被告係於一開始取得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時,即有意接續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則參以陳威銘、吳倉銘、葉進益就其等如何交付帳戶之情節,或稱於案發前早已認識被告多年、或稱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且其等於被告以要做生意為由而借用帳戶資料時,均即時同意交付,並旋由被告快速交付予許秉宣之時程以觀,被告顯可於取得後之1至2日內輕易取得前開5個帳戶資料並同時交付予許秉宣,自無必要於提供甲案之梁偉豪帳戶資料後,於間隔長達半個月左右、或數日之期間,始陸續分別再交付乙案之涂雅芳及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必要。是除被告就前開乙、丙2帳戶之帳戶資料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予許秉宣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餘被告取得及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部分,並無行為之重疊合致,自應就被告先、後幫助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計3次,及同時交付乙、丙帳戶1次(共計4次)之行為,按其行為之複數,各論以應屬數罪併罰之幫助一般洗錢之4罪,尚難認被告全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至附表編號7、14、18、19、37等部分,不詳詐欺正犯固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戶詐騙同一被害人,且被告前曾提供乙案之涂雅芳帳戶詐騙被害人廖琬婷並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尚難以正犯應成立之罪數,拘束被告為複數之幫助犯行為,應予認定數罪之判斷,且亦無可認為被告提供甲帳戶部分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廖琬婷實行洗錢部分,為乙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理由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前揭之說明,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科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相關犯意 及罪數認定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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