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55-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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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何穎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穎欣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處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否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仁」,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告訴人許碧娟、林恩立(下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層轉至上開本案2帳戶,上訴人再依「阿仁」指示分別領款後交予「阿仁」指定之人,各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單一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本件告訴人2人既經通知始終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調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因與身體均殘障之母親及祖母同住,為貼補家用而上網找工作,但年輕識淺,才被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或洗錢之意,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刑,原審以擬制方法,認上訴人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及證據法則,況上訴人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曾請原審進行調解,卻未獲回應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 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共 2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