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5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林鴻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鴻鵬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請考量尚須扶養母親,改判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其為謀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㈠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本院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無從審酌。㈡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