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15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吳淳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至79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926、28361、30575、3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2117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淳沁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刑法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6、9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即原審法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7、8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各罪,均依其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等),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各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並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科刑。復審酌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衡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初係因應徵工作而觸法,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現已知錯不會再犯,且與5名被害人和解,超過二分之一,應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上訴人就所犯各罪,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並均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