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6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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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李牧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牧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註冊MaiCoin帳戶(下或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幫助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瑩瑩」之姓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對鍾孟羚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任瑩瑩」告稱應徵家庭代 工之認證及薪資轉帳所需等緣故,始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不含密碼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傳輸予「任瑩瑩」,有伊與「任瑩瑩」間以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可稽,足證伊本身並未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亦無協助「任瑩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圖,此復觀上開帳戶註冊者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伊無關亦明。詎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對伊論罪科刑之違法判決,殊屬不當。茲請求發函現代財富公司、臺灣臉書有限公司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俾為於伊有利之論斷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任瑩瑩」,且對於嗣有鍾孟羚被詐騙,以致接續將款項匯入以上訴人名義註冊之MaiCoin帳戶內,作為給付購買虛擬貨幣價款,而該虛擬貨幣旋遭轉提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羚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截圖、超商掃碼入金紀錄、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暨提領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暨交易與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揆諸上述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中,上訴人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上,有「2023-02-15for MaiCoin only」電子浮水印字樣,參諸現代財富公司覆函關於註冊MaiCoin帳戶實名認證方式之說明,足見上訴人係親自使用該公司所設置申辦平臺上之應用程式(APP),以其內建自帶上述用途限制聲明電子浮水印之相機功能,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名認證等註冊手續,嗣再將一般人皆得申辦該具有移轉金錢功能電子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任瑩瑩」,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除屬於特別規定之事項外,第三審並無調查原審卷內所無證據之職權與義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查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狀陳與本案論斷無關之事項,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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