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16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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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妤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僅係學生,涉世未深,受詐欺集團不斷洗腦, 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有過接觸,也不知詐騙款項之去向,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共犯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