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16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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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陳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仕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士宏達成民事上 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提示上訴人另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之判決,以供上訴人表示意見,逕以此為由,逕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深知詐欺集團所為對金融秩序破壞甚深,竟再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健康狀況,並非即為酌減其刑之事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敘明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仕宏)前案紀錄表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另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是原審審判長已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尚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