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65-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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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 上 訴 人 陳建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終能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且素無詐欺前科,本件係因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罹患憂鬱焦慮症母親需要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龐大,迫於鉅大之經濟壓力下,始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階最低下之領款角色,亦僅獲有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並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徒,目前亦決心重新做人而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足見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其他情節更重之類似案件,刑度多落於有期徒刑1年2月間,顯已超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是原判決應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之理由,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復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如何予以維持之旨,亦無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欠當可言。   且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個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失衡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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