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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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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