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16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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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張光廷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光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先後提供事 實欄所示其設於郵局之帳戶及向友人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予綽號「小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小冷」),供他人匯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及依指示多次提領各該款項並轉交「小冷」等部分陳述、證人應凱琳(告訴人)、莊民庭(提供帳戶者)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及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如何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小冷」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多數帳戶供匯入贓款並接續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自己及借得之莊民庭帳戶予「小冷」收受匯款,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領、層轉款項予「小冷」,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與「小冷」間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初始之動機如何,及上訴人向莊民庭借用帳戶時所稱之理由為何,均不影響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領、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已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審未就此傳訊莊民庭、「小冷」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與「小冷」(上訴人稱其原名為石○○,人別資料詳卷)間有借貸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乃供「小冷」匯還借款之用,其後又多次提領、交付則係繼續借款項予「小冷」,原判決未傳喚莊民庭及「小冷」到庭查明其事,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除本案外,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下稱另案)。惟該另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設於郵局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對王毓愷詐欺取財及為洗錢犯行;此與本件上訴人係先後於111年5月15日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於同年6月11日提供向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供「小冷」使用,而基於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行為人基於共同之犯罪計畫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詐欺應凱琳匯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多次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層轉交付「小冷」,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不論是犯罪手段、時間及所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不同。原判決就本案另行論罪處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與上訴人所犯另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既均提供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款項,是否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免訴判決,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上訴人前述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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