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4171-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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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品宇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會請第一商業銀行協助徐品宇退還其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款項,惟徐品宇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被告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及依「L.BK全好貸」網站,其上張貼之「急需要資金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19515萬」等文字,及借貸成功案例之內容,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該網站及「陳怡娟」身分,佯與他案借款者接洽貸款事宜等情,而採信被告所為:因有貸款需求,經由「L.BK全好貸」網站與「陳怡娟」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另由被告前於109年12月1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形成概念之能力較弱,行為前較常不經思考,面對問題情境時較傾向衝動行事,只想到要快點解決眼前的問題,而較未能思考行為的後果並採取適當的求助或更好的問題解決策略,容易遭受外人誘導而簽署不合理契約,導致負債嚴重。其心智狀況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旨,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佐以該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非遠,及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審有關被告預見能力之詢問,亦覆以:被告受限於智力低下,預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能力,較智能正常者顯著不佳等旨,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因欲借貸,於瀏覽「L.BK全好貸」網站後與「陳怡娟」聯繫,受「陳怡娟」誘騙,誤信該網站確為貸款業者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至被告固供稱:其因擔心對方可能遺失其帳戶資料或嗣後不返還,故交付閒置帳戶之資料等語,然此與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預見有別,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依被告提出之名片,「陳怡娟」為證券公司員工,與「L.BK全好貸」全然無涉,如何能提供貸款?又依被告之學經歷,應可知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專有性,不得隨意交予陌生人。況被告將帳戶資料放在置物櫃交付之舉止,不僅異常,亦與正常申貸程序相悖。另被告亦未提出與「陳怡娟」聯繫之對話紀錄,原判決如何認定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至被告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預見能力不及常人,此至多僅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