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7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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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承認」(見偵1334卷第8頁);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一審卷二第126、17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而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原審卷第120、194頁)。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24行),與卷證資料已有不符。⒉依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把收到錢放在苗栗的高鐵站廁所內,我沒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碧珍等人遭詐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受取之款項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洗錢之標的亦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見第一審判決第11至12頁),似認上訴人未有犯罪所得。以上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為是否已滿足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維護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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