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73-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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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身分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表示伊會在銀行門口給付款項,係因銀 行門口有監視器可攝錄某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循線查獲該人,釐清本案事實。縱銀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已逾留存期間而遭刪除,法院仍可藉由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調查上情。然原審卻在銀行函覆其監視器畫面因逾6個月無留存,無法提供等情後,未再依職權為上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林雅芳之證述可知,據其個人經驗及老闆以往之教導,如 果客戶退款並要求領現,為確保交易安全及避免涉案風險,都會由林雅芳在領取款項後,於銀行門口前交付現金予客戶,足認此係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每位員工所熟知之長期作業習慣,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3.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額金錢或施用話術即可取得用以轉匯贓款之帳戶,不可能會利用其無法掌控之上訴人帳戶為贓款之轉匯;另因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未向客戶確認身分,且於客戶取回款項時亦未收取相關報酬,即臆測伊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300萬元交予某甲,上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  4.伊於自始就有300萬元款項匯入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由伊提領後交予某甲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之供述,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已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個人相關之股票交易、業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告訴人邱琬真因某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4時4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於隔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連同其前一日晚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0萬元,一併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就上訴人所辯某甲以委託其協助購買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而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取消交易,上訴人循原有作業習慣,在銀行將現金返還某甲,而未令其簽立收據,其因工作關係,訊息量很大,有刪除Line紀錄之習慣,故未留存某甲個人資料等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另敘明:上訴人與某甲素未謀面,未藉當面給付現金之機會確認其真實姓名、身分,僅憑先前雙方短暫通話印象,輕率認定某甲即為與其接洽本件股票交易之人,而交付明顯高於其平常從事股票買賣一般交易金額之300萬元現金,且未令某甲簽立單據,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反欲倚賴其不能掌握攝錄內容與保存期限之銀行門口錄影畫面保障其權益,與常情相違,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林雅芳已證稱,其本身並無客戶先匯款後又取消交易而退款時,直接給付現金,未請客戶簽收之經驗,則其所證新鼎公司其他員工於上開情形,有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且不會簽立收據之說法,可信性不高,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不可能將詐騙所得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對上情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並以之購買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嗣後再以藉故取消交易之方式,由不知情之人提取後交付之風險高又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加之經原判決指駁之上訴人提供帳戶、收受、交付款項之各種違反常情之行為與辯解,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意在為洗錢行為,仍容任其發生,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某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就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稱「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甲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就本案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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