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17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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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其有販售LV水桶包及Celine肩背包之真意,且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各該物品可以交付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只是後來發現手上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等語,詳述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成員有「16.7萬」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亦詳予論斷、說明。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泛稱:當初上訴人有告知告訴人等可以用面交的方 式,在本案之前,也有客人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都有收到商品,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並未構成網路詐欺取財;上訴人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家裡還有母親待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有關量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並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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