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7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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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楊幸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0年度偵字 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楊幸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許彥龍、崔晏萊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所持:上訴人係因尋找工作,誤信「林經理」之說詞,於無法察覺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之情形下,依指示從事本案行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之辯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經理」之對話紀錄,其應徵之過程與實際工作狀況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懷疑。且上訴人幾乎跨越不同縣市,在不同地點而非一般營業場所收款,並依要求將每日費用支出、穿著、位置等拍照回報,亦可認係詐欺集團控制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段。上訴人僅著重於收款,而不在意客戶名稱、款項數目,顯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現金上繳之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至依偵辦本案之警員饒榮賢、徐錦德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遭拘提時,雖不無驚訝反應,然未見其有伴隨自責、沮喪、懊悔等情緒,不當然可認為上訴人原不知犯罪,其遭查獲後之反應及配合警方向上查緝偵辦之情,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警員雖已對部分辦案細節不復記憶,或稱未注意,然上訴人當下確有至廁所打電話給母親報平安及哭訴,甚為自責、沮喪,且積極主動配合追查上游、提供警方查看手機對話,毫無保留與欺瞞。足徵其確遭利用,不知係為詐欺集團工作,亦屬被害人,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原判決卻仍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懇請予以審酌查明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因本件詐欺犯罪而有犯罪所得,然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