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7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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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3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永裕、黃唯宸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未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行不諱,迨原審審理時,廖永裕自白犯行,而黃唯宸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等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等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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