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178-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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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古逸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逸瑋有所載洗錢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蔡佳蓉受到員警誘導,方為不利於其之證言 ,並表示案發當日有將車輛借給友人使用等情,原審未傳喚蔡佳蓉釐清上開疑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胡美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被害人張春美、郭林淑芬及林亞駿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胡美芳手機訊息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有所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於所載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春美等人匯入胡美芳之銀行帳戶,復經胡美芳提領後交付上訴人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金融機構間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提領現金迂迴交付之必要,綜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並於受指示向胡美芳收取款項後,刻意繞行,環顧四周始上車離開,對於所收得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其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向胡美芳收取現金之男子,手機及車輛借給蔡佳蓉使用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未爭執蔡佳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原判決並已引據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林國文,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蔡佳蓉,資為證明其手機及車輛均非本人使用,原審乃依聲請,傳喚蔡佳蓉到庭詰問,嗣因蔡佳蓉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即當庭捨棄傳喚蔡佳蓉,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0、245頁以下),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與蔡佳蓉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