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7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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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賴群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群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之部分陳述、證人賈婕妤(被害人)、吳皖龍、謝育廷(以上2人為收購帳戶之人)、林宥家、黃文將(以上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供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既有意供不詳人使用該帳戶轉匯或提領層轉款項,如何已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匯、提領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本件犯行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8頁)。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吳皖龍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或林宥家、黃文將所陳各自出售帳戶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單以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即予論處。自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事後是否已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友人陳宥君,並無出售帳戶、獲取對價之情形,且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配合提款、轉匯,亦未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難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單憑吳皖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佐以林宥家、黃文將所述出售各自帳戶之相關說詞,僅以上訴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意圖,即予論處,有採證認事錯誤、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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