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180-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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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37371、37377、43 493、4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單能忠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即洗錢)之犯意(民國111年4月4日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後基於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並已約定轉帳帳戶共5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用,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第一審未審酌伊擔任從屬角色,惡 性相較於正犯尚非十分重大,且無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獲利等有利於伊之量刑事由,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但仍未審酌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伊之行動受該集團成員控制中,且於遭警查獲後隔日即掛失補發之有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復將罰金自6萬元提高至10萬元,顯然對伊不利,且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撤銷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核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已認定、說明,上訴人係在桃園市OO區OOO路00巷00弄00號顧車(即看管人頭帳戶)地點,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與上訴人同在該處之另一帳戶持有人周慶霖趁看管人員外出時外逃報警,致上訴人與之同時遭警查獲,惟上訴人該時卻未將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告知警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未遭囚禁與強暴脅迫(見第一審卷第102頁),而本案帳戶係被害人陳靚芸於111年4月11日報警後,於翌日(即12日)經通報強迫結清(見偵字第9278號卷第42頁、偵字第19545號卷第25頁)等情,可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行動受控制、遭警查獲後隔日即掛失補發等情。況原審已將其有期徒刑自1年9月調降為8月,減少1年1月,雖罰金提高為10萬元,較第一審判決多4萬元,然經整體觀察仍以原審所量刑度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並未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3日以桃檢秀生113偵335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一案件併案審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