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81-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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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 上 訴 人 王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1、4462、7388、9657、118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國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其後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手機、網銀密碼均為重要資訊,當 不致輕易為人所知,楊凱捷卻得以知悉、其手機為楊凱捷盜走後返還,期間卻未報警等均與常情有違,另楊凱捷手機定位位址鮮少出現於其所在之新竹縣一帶等,不採其辯詞並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惟楊凱捷與其同住新竹縣住址期間曾與其一起玩線上遊戲,並由楊凱捷持其手機購入點數,因而知悉其密碼,而其手機可登入之網銀帳戶均呈負債狀態,並無損失故未報警,實與常情無違。楊凱捷非僅持用單一手機,不能以某一手機定位即為其有利認定。原審採證認事違誤,復未依聲請調查有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任意性自白、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憑上訴人第一審審判中所供:「(法官問:提供帳戶對象為何人?)應該是我認識的人,綽號為「光頭」,時間我忘記了,要看案發那時候,大概是(民國)111年11月初左右,對方請我從湖口的空軍一號站寄兩個帳戶的提款卡跟中國信託存款簿到臺中(站)給對方。」「(問: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提供?)寫在裡面一併寄給對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4頁),暨所辯係楊凱捷盜取其手機擅提供其網銀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旨,或因手機、網銀密碼事關重要權益,應非他人可輕易得知,或因楊凱捷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認識上訴人,其相關期間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鮮少在上訴人所在之○○縣○○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手機倘為楊凱捷盜取使用,卻未報警,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依上訴人之前案紀錄等歷練與辨識能力,應了解金融帳戶之本質及申設帳戶之常情,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復已說明事證已明,何以無依其聲請傳喚楊凱捷、黃子俊、施政宏到庭對質詰問之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僅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