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18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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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周怡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31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杜拜起,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並為圖薪資及招攬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齁」、A組織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嚴芸㛓之個人臉書「潘奈奈」在臉書各大社團張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嗣110年7、8月間,嚴芸㛓與「小齁」順利招攬2名微信暱稱「Tang San」、「韋軍呈」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臉書見嚴芸㛓貼文後,即與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志,會給付嚴芸㛓人民幣1萬2千元之佣金等情,嚴芸㛓遂基於與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組織)從事詐騙,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加入B組織,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惟詐欺未遂。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臺,其因從事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共取得近6千元迪拉姆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 San」、「韋軍呈」要給嚴芸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㈡被告周怡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嚴芸㛓合稱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周怡旻則與不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新臺幣4、5萬元,任職約8個月,並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因認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開於第一審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此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前以陳明志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云線集團」(下轄數機房),擔任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杜拜之人事工作,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肖總」、「淮南」等人於110年7月間,以詐術騙得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俊育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然詐欺未遂;又與吳展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同年9、10月間,以詐術騙得楊芸忻、潘咏涔、陳怡彤、莊文輒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亦詐騙未遂等情,認陳明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23755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即再以被告2人與陳明志上開起訴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之關係(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3118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有卷附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 ㈢依首揭追加起訴書所載,嚴芸㛓除與陳明志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為A組織所招募之「Tang San」、「韋軍呈」2人以人民幣1萬2千元佣金交予陳明志(嗣陳明志藉故未支付該佣金)外,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轉入B組織繼續詐騙;另周怡旻係與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組織,而與C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從事投資詐騙等情,是被告2人分別與陳明志有共犯之行為,難謂與陳明志前揭起訴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除陳明志之犯罪證據資料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者可互為參酌外,陳明志與被告2人亦可互為各自犯行之證人,予以合併審判,並無不符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2人與陳明志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同一,係調查後始能確認之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C組織與「云線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遽指追加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無相牽連關係,顯非僅就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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