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183-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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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睿吾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2043 、8761、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睿吾部分,及被告林益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此部分均無罪(原判決關於論處林益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現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係透過諸如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等內外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其間除不當利用各種金融、電信或網路之手段擴大犯罪,更製造斷點規避查緝,先天具有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是以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注意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下合稱被告2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其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並無足以補強其陳述之證據存在,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核之卷內資料,葉人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日申請使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下同),是林益葳(原名林家賢,下同)跟陳睿吾叫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臺南轉運站坐到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我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14頁);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見偵字第1605號卷第9頁)等語;於109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市○○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市○○區○○樓將現金交给陳睿吾及林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5至13頁);又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復於111年4月6日偵訊再次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一個帳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蘆洲區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给陳睿吾,陳睿吾就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8761號卷第122頁),並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85頁),觀諸葉人豪上述歷次警詢、偵查之證言,尚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則何以葉人豪突然第一審翻異改稱:永豐銀行帳戶不是交給陳睿吾,是交給「陳漢哲」,因為那時候有跟陳睿吾借錢,也有金錢糾紛,處不好才會推給他;惟又於法官訊問時,稱:有一點點怕陳睿吾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203、205、207頁),其緣由為何,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衡情度理說明取捨理由,非即得逕予摒棄不採。再者,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15日警詢則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約10萬元,但是在10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年5、6月間到臺北找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就叫他上來臺北了,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處是我與林益葳、辜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34、35頁),上述關於葉人豪係為躲避債務,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吾借款12萬元,嗣於109年5、6月間清償完畢等情,陳睿吾於其後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大致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字第1605卷第220頁、偵字第8761卷第134、135頁、第一審卷一第141至142頁);被告林益葳於警詢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林益葳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亦供稱:109年5月份(確切日期我不記得)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吾,暫住陳睿吾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但當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復參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被害時間,亦同為109年5、6月間。倘若上情無誤,葉人豪既係於109年5、6月間為躲避債務,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吾借款12萬元,嗣後已清償欠款,似可見葉人豪經濟狀況不佳,且與被告2人交情應非一般,則何以負債累累之葉人豪得於短時間內清償陳睿吾之欠款?葉人豪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足以償債?此攸關葉人豪就其係以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抵償陳睿吾之欠款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何況此時均在本案被害人被害期間內,則關於葉人豪指訴被告2人犯罪之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補強其指訴之證明度?似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四、抑且,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再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2罪刑(其中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輕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一第319至364頁),如果為真,林益葳似屬詐欺集團之幕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又擔任「收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其本案被訴指示葉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似具有同一或相類性,則林益葳於該案之犯罪時地如何?相關犯罪成員、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等與本案有無關聯?該另案犯行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林益葳於該案有何辯詞?等各節,均與此項品格證據是否得據為補強葉人豪指訴林益葳犯罪之證據有關,原審對上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予查證明白並論敘說明,遽信被告2人之辯解,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五、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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