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8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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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衛 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自承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見原判決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予上訴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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