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8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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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林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岳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姷頤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認識名為「 周愷」之網友,雙方聊天後,「周愷」始取得李姷頤之信任等語;惟暱稱「周愷」、「私人訂製」、「豹五郎」等人均未緝獲,無從認為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僅略謂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即率認上訴人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研求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李姷頤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及卷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姷頤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李姷頤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0萬元至該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前揭帳戶將詐騙所得贓款領出,除扣取約定報酬外,已將餘款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表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虛擬貨幣貨款,且李姷頤並非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對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載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5、40頁),對其如何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任務分工並無異詞;上訴人雖未直接對李姷頤施以詐術,然其既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李姷頤受騙並匯款25萬元及40萬元至帳戶後,旋即配合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餘款則交付其他成員,核其所為係前述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言,其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中共有4至5人,上訴人與其中暱稱為「私人訂製」及「豹五郎」之男子聊天,並依「私人訂製」之要求而翻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7頁);顯見上述群組內之成員雖僅有暱稱而未對外表露其真實身分,惟可任由上訴人擇取其中一人或數人進行聊天,上訴人亦能從中區分「私人訂製」、「豹五郎」係不同身分之男子,並依從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及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訴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人或與李姷頤聯繫之「周愷」是否為警查獲,與其等客觀上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與上訴人聯繫犯罪分工,係屬二事,不能僅因上訴人所稱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迄今尚未緝獲到案,即可率謂其等並無犯罪謀議及任務分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正犯,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於法尚無不合;縱其論述較為簡略,但非未予任何說明,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提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顯係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61頁),自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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