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188-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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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郭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提供所申設管領之蘆竹區農會信用部海湖分部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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