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19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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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劉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 、843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碩彥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科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6所示之刑,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非謂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先經下級審法院判決確定,否則,於同條第2項後段得先行確定部分,即無庸明示限於經下級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㈡又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案件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縱使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並未變動該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本質,上訴審即應依法就該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㈢故被告於原審雖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然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之裁判尚未發生既判力,檢察官於原審請求移送併案部分,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即應併予審理認定,並據為量刑之審酌,原審拒絕審理,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五、原判決本此意旨,已敘明本件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所函送請求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犯罪事實,依法尚不能審究,應予退回,以免被告承受不利益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尚於法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採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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