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94-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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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9997、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卓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送件,僅核貸此最後履行之結果不符預期 而已。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戴淑珍、黃佩君、郭淑貞(下稱被害人3人)係以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務費用,即不因事後貸款通過與否而有影響,應屬委託辦理融資貸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3人施詐,顯係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際,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等違法。 黃佩君、郭淑貞均僅有警詢筆錄,而未於偵查中作證,至戴淑 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詐騙事實無關,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憑信性均甚薄弱,且其等所述與和解書、契約書、第一審時之指述及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均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此外,亦無其他積極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致其等因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續約,再將因此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務費用,卻未能取得貸款等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3人之證詞,暨卷附之「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並非僅以被害人3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