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9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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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林俊志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上為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以求平衡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此由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3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將上開條文原先規定「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原因,由原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擴大包括為身心障礙者,益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更需要為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至於具體個案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仍應依職權探知是否應通知其得為輔佐之人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始,即陳稱「我有思覺失調症」,雖旋即表示「我開庭的時候可以自由陳述,思考上沒有問題,沒有症狀時,跟常人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冬勝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前往冬勝診所進行28次門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冬勝診所先後於112年4月8日、9月22日出具函文表示: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妄想幻聽症狀,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⒈該病歷(按指上訴人)是109年12月30日之初診病歷。⒉的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思考能力明顯偏差。⒊不只藥物順從性差,也有生活適應之困難,未規則治療將導致認知功能更快退化。⒋某女性並非其朋友,仍然誤認為其女友;不可以當兵,已經停役,仍然要入營,堅信上述狀態;其認知功能已達困難處理人際、社會、財務、金錢管理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況,是否全然無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即尚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法院有無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及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確認上訴人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亦未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逕行審結,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發函調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4月13、17日)罹患疾病之症狀如何?有無因本案發生前於冬勝診所持續治療而改善,經持續治療後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即有無因患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冬勝診所於113年3月5日函復以: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仍然有妄想和幻聽,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並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惟原審僅以上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茵茵」之成年人借用其帳戶並指示於收款後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顯然可察覺有異並有所懷疑,惟仍能理解操作轉帳,堪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減低,並以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上訴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然就冬勝診所上開函文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