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97-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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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羅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9019、9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建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現在社會競爭激烈,若不增加額外服務內容,如何期待顧客 選擇伊為其提供包車旅遊服務,業主既指示伊為領款服務,伊自無推辭之可能,且伊於包車服務期間有受業主指揮行止之義務,自不得於服務期間私自外出。且伊持提款卡提款時並未遮掩面容,顯然主觀上不知所提領款項屬不法,遑論有洗錢犯意。原判決誤認包車旅遊僅有接送服務,以伊外出需向本案其他被告報備、提供接送領款服務,經過主管機關、媒體大力宣導即可使大眾具備防詐意識,逕認伊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有違經驗法則。 2.王彥翔為本案共同被告,警詢時可能為避免羈押而胡亂指訴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只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卻以王彥翔對伊不利之證述,做為論罪依據,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報案及金融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黃耀昇轉由王彥翔所交付之楊宇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該集團成員詐欺層轉至該帳戶之款項後,旋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345號「行藝文旅」房間內,連同提款卡交還王彥翔,再行層層轉交黃耀昇、「豆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衡諸常情,提供包車旅遊服務之司機無與乘客同住一處之必要,遑論如王彥翔、黃耀昇、集團另位車手鄭丞祐等人所證,除前往提領款項外,其他行動均受限制之情。且上訴人於接送過程即可明確知悉,黃耀昇等人所需要者係接送領款,與其所稱包車旅遊之服務內容迥異。況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自不可能派遣對上情毫無所悉之人從事收受、傳遞贓款之任務。王彥翔委由與其不熟識之上訴人執行詐欺集團提款任務,且提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數1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參諸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再由集團車手提領上繳之過程應非毫無所悉,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予提領,並交予該集團成員,再行轉交予上層成員,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彥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惟其亦證稱有請上訴人去提款,其實際報酬不到我警詢所供,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已與上訴人所供僅領取車資報酬不同,亦與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所證,旅宿由黃耀昇安排,需要提款時,會由王彥翔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車手就會自行前往提領,返回旅宿交給王彥翔。王彥翔是車手頭,上訴人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曾受王彥翔指示前往提款等語不符,且王彥翔既有旗下車手,又何必指派毫不知情之上訴人前往領款,足認王彥翔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已就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認犯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