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19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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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邱書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書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被害人蘇○菱、周○樺、李○穎已經全部履行和解給付完成,另與被害人陳○沂、吳○蓉和解後,仍在分期履行中,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及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衡酌檢察官起訴書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態度非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蔡○美、吳○蓉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不願原諒上訴人之看法,以及上訴人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是都採取打折或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並非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既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未為全額賠償作為量刑不利認定,且無法和解之被害人,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70條第1項等規定 載敘:本件僅上訴人於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在第二審上訴,則犯罪事實並非原審應審理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於第二審始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楊○筑、温○萍、張○芯、林○媛部分),不能審理,應予退回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涉關於被害人林○媛之犯罪事實,非在原判決審理的範圍,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與林○媛達成和解之情節,而有違誤云云,自屬誤會,並非適法。至於原審在審理中,固曾諭知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可能為審理之範圍,亦係在爭點待決時,盡力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避免突襲,則原審於判決時,採取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之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縱上訴人自願與上述併辦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符合公平正義之實現,不能反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當屬顯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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