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0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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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奕賢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頁)。若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所為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