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0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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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陳珈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珈妮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既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罪就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且已屬低度刑,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被害人劉秀圓雖遭詐騙而匯入新臺 幣20萬元,但該款項仍在郵局帳戶內,並未被詐欺集團取走,伊亦聯繫郵局主管將該款項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然因對方未出面而無果,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所處之宣告刑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劉秀圓(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既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則上訴人關於被害人張齊真、賴柔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2次)部分,既未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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