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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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