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206-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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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318 、319、32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997、29326、35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8、27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3萬元,然上訴人與告訴人鄭宜萍、邱榆庭、魏子媛、石安綺等既已調解成立,而達徹底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其面臨雙重追償,有過苛之虞(見第一審判決第7、8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及審認,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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