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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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