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20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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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王奕臻(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違法。楊仁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精神狀況不佳、家境清寒、思慮不周,誤信友人之言,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認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之徒,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情事,未適用前述規定酌減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人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是否係為獲取報酬、犯後態度如何、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或決定宣判時間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楊仁行泛言其因誤信從事代購可美化帳戶、對申請勞工貸款有助益,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或分得款項,又因被害人堅持必須一次給付賠償,始未能和解,原判決誤以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又未審酌各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王奕臻泛言其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迄第二審已陸續遵期給付其餘款項,原判決漏未審酌該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及其為單親媽媽、誤信友人所稱係代購精品費用而受託收款之動機,惡性非鉅各情,未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又未延至其前案緩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期滿後再宣判,以減少其入獄執行時間,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該規定業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刪除),非屬不利王奕臻之判決。王奕臻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審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難認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上訴人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引上訴人2人之供述內容或辯詞,可知其等並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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